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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仁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仁銓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有期徒刑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2年即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仁銓為高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尤其上述妨害自由案件中,被告因汽車維修糾紛,兩度至本件告訴人黃利名之妻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在凌晨時分燃放鞭炮,恫嚇告訴人之妻,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本案又基於相同動機,持辣椒水襲擊告訴人,使其雙眼刺痛,點眼藥水治療約十幾天才康復,針對相關聯的被害人,犯案手段及危險程度,有越加激烈的趨勢,本件不宜再從輕選處罰金、拘役,暨斟酌被告在警詢偵訊還藉口正當防衛,有推委卸責傾向,嗣於偵訊末坦認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楊仁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次)、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其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峰昌汽車公司,與黃利名協商車輛維修賠償事宜時發生口角,楊仁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對黃利名之眼睛噴灑,致黃利名受有雙眼刺痛之傷害。
嗣經黃利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有辣椒水1個。
二、案經黃利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利名結證屬實,且有扣案辣椒水1個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與辣椒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仁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次)、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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