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5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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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至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0巷0號之公司宿舍」、犯罪事實欄一第18-20行原記載「嗣後將部分電纜線圈載運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得款共20萬元」等語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范文銜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於111年2月4日上午7時26分及翌日中午12時28分許,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新安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舉動,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所處徒刑甫執行完畢未及1個月,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春節期間公司無人控管財物之便,下手竊取告訴人公司存放於宿舍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次行竊之財物數量、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行竊所得,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行竊所得之部分電纜線圈,已以新臺幣20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阿明」之男子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變賣之證明,且未能提供該綽號「阿明」者之聯絡方式或可供查證之資料,是其所稱已變賣部分盜贓所得云云,自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民國111年2月2日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98萬9000元)⑴PVC線材60mm(綠)電纜線圈100公尺
⑵PVC線材38mm(綠)電纜線圈100公尺
⑶PVC線材22mm(綠)電纜線圈100公尺
⑷PVC線材14mm(綠)電纜線圈300公尺
⑸xlpe150mm(黑)電纜線圈1010公尺
⑹xlpe125mm(黑)電纜線圈155公尺
⑺xlpe14mm(黑)電纜線圈2000公尺
⒉民國111年2月4日及2月5日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26萬 4000元) ⑴PVC線材5.5mm(綠)電纜線圈700公尺
⑵xlpe5.5mm(黑)電纜線圈1200公尺
⑶xlpe8.0mm(黑)電纜線圈2800公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吳國榮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1)於111年2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施學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巷0號,徒手竊取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所有之pvc線材60mm(綠)電纜線圈100公尺、pvc線材38mm(綠)電纜線圈100公尺、pvc線材22mm(綠)電纜線圈100公尺、pvc線材14mm(綠)電纜線圈300公尺、x1pe150mm(黑)電纜線圈1010公尺、x1pe125mm(黑)電纜線圈155公尺、x1pe14mm(黑)電纜線圈20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8萬9,000元)得手。
(2)於111年2月4日上午7時26分許、同年月5日12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至同上處所,徒手竊取新安公司所有之pvc線材5.5mm(綠)電纜線圈700公尺、x1pe5.5mm(黑)電纜線圈1200公尺、x1pe8.0mm(黑)電纜線圈28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6萬4,000元)得手。
嗣後將部分電纜線圈載運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得款共20萬元。
嗣新安公司員工范文銜於111年2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安公司委由范文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榮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范文銜、證人施學明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線材進料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1)、(2)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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