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54,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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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籃褌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上開殘渣袋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1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4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因上開殘渣袋附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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