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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嚴國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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