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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世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錢世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陳恩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世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為維護其債權,卻不能理性處事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吳居榮心生畏懼,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錢世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世尉與吳居榮係朋友關係。
緣吳居榮曾向錢世尉借車使用,因發生車禍而被開立新臺幣5-6萬元罰單,但吳居榮卻不去繳交罰單,錢世尉乃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吳居榮住處,欲找吳居榮一同前往監理站繳交罰單,然吳居榮拒不開門,且對錢世尉嗆聲說喊那麼大聲幹什麼,致錢世尉心生不滿,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1把未開封之武士刀,並在吳居榮住處門前將武士刀抽出,要求吳居榮出來說清楚,使吳居榮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吳居榮身體之安全。
嗣經吳居榮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並扣有武士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世尉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持1把未開封之武士刀,要求被害人吳居榮出面解決罰單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吳居榮先拿1把放血刀,伊出於自衛,才會回車上拿未開封之武士刀云云。
惟查,被害人吳居榮於警詢時否認有拿放血刀等情,另警方亦未在吳居榮家中查獲放血刀,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錢世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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