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59,2022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易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易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王健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工作、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輝與王健群均為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00巷「羅浮名廈」社區大樓住戶。
緣「羅浮名廈」社區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召開住戶會議,由該社區主委吳麗華主持,由李英滿在報到處受理出席住戶報到,社區雇用之保全員張原彰及同為住戶之周易輝胞妹周玲鳳亦在會議現場,周易輝於是日19時22分許至報到處領取資料時,王建群上前關心,詎周易輝認王健群妨害其參與住戶會議及出言侮辱(王健群妨害合法集會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健群頭部一下,使王健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王健群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健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易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有以右手巴掌打告訴人王健群右臉頰一下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健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遭被告周易輝毆打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張原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健群遭被告周易輝以拳頭毆打頭部一下之事實。
4 證人周玲鳳於偵訊時之證述 記憶中有看到我哥哥(即被告周易輝)有出拳,但沒有注意到細節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勘驗筆錄 於畫面時間19:23:26時,被告周易輝以右手往告訴人王健群頭部揮下去等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 告訴人王健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易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