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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挺立葡萄胺強力錠」之記載,更正為「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
第11列「『克補B群+鐵加強錠』」之記載後,補充「1罐」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全聯福利中心彰安店」店內貨架平面圖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鵬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主文)論罪科刑法條欄所示各罪。
又被告所犯各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智識能力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已與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彰安店」店經理黃麗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財物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424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59頁),本院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論罪科刑法條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0年9月1日下午7時35分之竊盜犯行 「歐蕾活膚精華霜」2罐、「歐蕾多元修護眼霜」2瓶。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王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0年9月1日下午8時2分之竊盜犯行 「挺立關節迷你錠」2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愛維他輔酵素」2瓶、「愛維他蜂膠滴」2瓶。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王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10年9月8日下午9時52分 「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及「克補B群+鐵加強錠」1罐。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王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9,446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王志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8時2分許及同年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麗君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安店」,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歐蕾活膚精華霜」2罐、「歐蕾多元修護眼霜」2瓶(9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竊得),「挺立關節迷你錠」2罐、「挺立葡萄胺強力錠」1罐、「愛維他輔酵素」2瓶、「愛維他蜂膠滴」2瓶(9月1日晚間8時2分竊得)及「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2罐、「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命」1罐及「克補B群+鐵加強錠」(9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竊得)等物,金額共計新臺幣9,44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於110年9月9日清點商品時,發現並無上揭商品之交易記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君委由謝淑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淑霞指述遭竊各情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蒐證照片、商品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和解成立,有110年10月19日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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