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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鑫
黃文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鑫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衣架壹支沒收。
黃文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兆鑫、黃文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4日分別至案發地點竊取娃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兆鑫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黃文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僅因玩夾娃娃機認為虧損太多金額,欲彌補損失,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郭兆鑫自陳大學畢業,現在是食品廠品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撫養;
被告黃文婷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1子7歲,由前夫照顧,無人須其扶養等情,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4日、犯罪地點及手法相同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尚知認錯,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上述。
信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2人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尚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娃娃共3隻,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衣架1支,為被告2人本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郭兆鑫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郭兆鑫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郭兆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指定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兆鑫與黃文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3時17分,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由郭兆鑫持曬衣架自取物口伸進機台內,再由黃文婷投幣操作該機台之機爪抓取娃娃,讓娃娃靠近郭兆鑫所持之曬衣架,讓郭兆鑫得以曬衣架勾到娃娃,郭兆鑫與黃文婷以此方式一同竊得高暐竣所有之娃娃(藍色角落生物、藍色毛怪)2隻,得手後即一同離去。
㈡於同年2月24日23時2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由黃文婷則在旁把風,郭兆鑫則持曬衣架自取物口伸進機台內竊取高暐竣所有之娃娃(鬼滅之刃)1隻,得手後即一同離去。
嗣經高暐竣發現機台內之娃娃短少,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3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共同居住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曬衣架1支、藍色角落生物娃娃1隻、藍色毛怪1隻、鬼滅之刃娃娃1隻,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暐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兆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郭兆鑫有於上開時、地,持曬衣架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進機台內,竊取娃娃之事實。
2 被告黃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黃文婷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見被告郭兆鑫持曬衣架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進機台內時,投幣操作該機台之機爪抓取娃娃之事實。
⑵被告黃文婷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見被告郭兆鑫持曬衣架自娃娃機台取物口伸進機台內時,亦站在一旁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暐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⑴同年2月20日: 【監視器畫面22時36分19秒至46秒】被告黃文婷將手伸入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內並持長條物試著勾取娃娃,被告郭兆鑫則在一旁觀看。
【監視器畫面22時36分51秒至39分1秒】被告郭兆鑫將手伸入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內並持長條物試著勾取娃娃,被告黃文婷則投幣操作該機台之機爪抓取藍色娃娃,讓藍色娃娃靠近被告郭兆鑫所持之曬衣架,讓被告郭兆鑫得以曬衣架勾到藍色娃娃,讓藍色娃娃掉落取物口。
【監視器畫面22時39分4秒至7秒】被告郭兆鑫自取物口將藍色娃娃取出時,被告黃文婷轉身往後查看。
【監視器畫面22時39分12秒至34秒】被告2人看著機台內並手指著機台內。
【監視器畫面22時39分35秒至40分18秒】被告郭兆鑫將手伸入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內,被告黃文婷投幣操作該機台之機爪,之後黃文婷走向另一條通道查看,再返回並投幣操作該機台之機爪。
【監視器畫面22時40分19秒至41分1秒】被告郭兆鑫起身並投幣操作機台,之後從取物口內拿出長條物把弄,被告黃文婷則轉往身後查看。
【監視器畫面22時41分11秒至37秒】被告郭兆鑫手持長條物伸入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內,被告黃文婷則投幣操作該機台之機爪,藍色娃娃掉落取物口。
【監視器畫面22時41分56分】被告黃文婷拿取其中一隻竊得之娃娃離開。
⑵同年2月24日: 【監視器畫面22時48分36分至50分55秒】被告郭兆鑫將手伸入娃娃機台之取物口內,被告黃文婷站在一旁且不時往身後查看,被告郭兆鑫手持長條物勾取機台內之娃娃。
【監視器畫面22時50分56秒至51分15秒】被告郭兆鑫手持長條物勾取到娃娃,且娃娃掉落取物口,被告郭兆鑫將娃娃自取物口取出。
5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相片。
警方於同年3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2人共同居住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曬衣架1支、藍色角落生物娃娃1隻、藍色毛怪1隻、鬼滅之刃娃娃1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兆鑫、黃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2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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