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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西雄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
其因不滿告訴人鍾淑慧停放車輛妨礙其進出,竟持掃把敲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鋁製掃帚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予所有人即證人劉亦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陳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雄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見鍾淑慧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擋住其騎乘機車外出,雙方遂生口角爭執,陳西雄乃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打鍾淑慧之背部,致鍾淑慧受有上背背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嗣經鍾淑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西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慧之結證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亦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傷勢及掃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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