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7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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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楷翔,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豐杰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適有黃楷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陳豐杰因不滿黃楷翔先前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罵:「你叭怎樣?」,黃楷翔乃沿路尾隨,並趁雙方均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與雅安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敲擊陳豐杰之右前窗玻璃質問陳豐杰:「你剛剛罵我什麼」,陳豐杰乃搖下車窗稱:「過去那邊說」,並以手指路邊,雙方均停靠路邊後,陳豐杰下車後,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楷翔以「幹妳娘」、「幹妳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黃楷翔之名譽。
二、案經黃楷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黃楷翔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阻擋被告車輛前進,並下車逼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係於告訴人敲車窗詢問「你剛剛罵我什麼」,方示意告訴人靠邊談清楚,被告停靠路邊後,告訴人亦跟在其後方停放機車,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是停靠路邊談清楚一節,並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至被告依錄影畫面雖有如事實欄所示言論,惟並無明確告以何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且告訴人聽聞該言論後尚回覆「我們報警...我們報警喬」、「你報啊、來啊、來啊」等語,似無明顯因被告言論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則本件被告雖有嗆聲之洩憤行為,但尚無明顯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符,而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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