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五)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二)被告變賣上開茶祀所得新臺幣100元,並未返還予資源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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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奉天宮」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宮廟「天將營」小廟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茶祀1個(金色、銅製、重約1公斤,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茶祀變賣得款1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五)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茶祀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賣上開茶祀所得新臺幣100元,並未返還予資源回收業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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