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侵占之上開手提袋(內有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酒精及護手霜各1罐),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甚明(偵卷第11、46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該提袋及內含物品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