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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笋
卓英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麗笋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英俊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張瑋峻住宅,已對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卓英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徒手強拉被害人卓佳蓉離開告訴人住處,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英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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