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2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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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木水與上游組頭「楊舜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6時23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街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住處下注簽賭,由蔡木水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計算,向賭客收取之每注賭金為70至80元,以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及750,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客之簽賭金全歸「楊舜貿」所有,蔡木水可從每注金額賺取5元差價,以此方式與「楊舜貿」共同經營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10年11月1日16時2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木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木水接受賭客「陳淑鳳」簽賭之簽單1張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蔡木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

㈢扣案之簽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上游組頭「楊舜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日16時2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貪圖不法利益,與「楊舜貿」共同經營賭博,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參與之情節、經營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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