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2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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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莊又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又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又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0日20時許,與莊又全(2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同林雅靜(所涉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顏進入所在即顏基平(上2人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兼工廠,林志明、莊又全因不滿顏進入拒絕返還桌子與林雅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踹顏進入,致顏進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前額及鼻樑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進入委由李進建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莊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顏進入之指訴、證人吳玉美及同案被告顏基平、林雅靜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莊又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林志明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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