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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和宏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俊承(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7分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台北林口店之男性更衣室內,竊得乙○○所有放在置物櫃之iphone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後,遂於翌日即同年8月2日凌晨5時43分許,以蝦皮購物之私訊功能詢問陳和宏有無意願購買上開手機,並表示上開手機已鎖ID。
詎陳和宏預見上開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陳俊承故買收購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和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俊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偵辦健身房連續竊盜案管制表、陳俊承進場日期時間表(偵23641號卷一第67至69頁)。
㈤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偵23641號卷一第139至155頁)。
㈥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函送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23641號卷二第9至85頁)。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在科學園區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故買之贓物iphone8 Plus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俊承收購,其犯後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賠償對方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害人乙○○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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