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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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名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附表編號6、7之提款地點欄「彰化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編號9之提款地址欄「彰化市○○路00號」,應更正為「彰化市○○路00號」,及補充證據「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共3紙」,並刪除證據「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分得11萬元,該1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1萬元和解,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4萬元,其餘尚未給付,是被告所餘犯罪所得仍有7萬元(計算式:110,000元-40,000元=70,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
被 告 楊名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哲(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顏志陽(另簽分偵辦)之友人,顏志陽則為陳忠進之女婿。
顏志陽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即陳忠進住處,趁其岳父陳忠進酒醉致皮夾掉落之際,徒手竊得置放在該皮夾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顏志陽即打電話告知楊名哲前開情事,兩人商討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志陽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再由楊名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陽,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附表所列之提款地點後,在自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提領附表示之款項,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提領款項,嗣察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進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忠進、顏志陽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先後9次提領同一帳戶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1 110年04月19日20時17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花壇郵局 2 110年04月19日20時37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3 110年04月19日20時38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4 110年04月19日20時42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5 110年04月19日20時43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6 110年04月20日00時12分 新臺幣3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 彰化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7 110年04月20日00時13分 新臺幣3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 彰化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8 110年04月20日00時50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04月20日00時51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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