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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迎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迎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辦即告訴人楊莙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莙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迎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內告訴人楊莙曜所有之行李箱1個、5吋藍芽大音響2個及灰色鍋子1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上述物品,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 告 王迎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迎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由楊莙曜所經營之「薰衣草娃娃學院」選物販賣機店,由機臺洞口鑽入後,徒手竊取楊莙曜所有之行李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個、5吋藍芽大音響2個(價值合計4,000元)、灰色鍋子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楊莙曜於同日4時許,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遭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莙曜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迎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辦即告訴人楊莙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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