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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緯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內,拾獲曹文欽遺失在店內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仟元紙鈔2張據為己有,隨即走出店外並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曹文欽發現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該刑罰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至於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7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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