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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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右腳踢踹告訴人施秀青所騎乘之機車,除造成告訴人施秀青受傷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機車零件毀損之外,亦導致告訴人施秀青失去控制而撞擊告訴人謝秀英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謝秀英受傷(黃來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人,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可知被告係以右腳踢踹告訴人施秀青所騎乘之機車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施秀青犯故意傷害及毀損,以及對告訴人謝秀英犯過失傷害,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秀青、謝秀英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全然不顧及事發地點周遭商店林立,路上往來行人及車輛繁多,如以腳踢踹行進中之機車,導致機車騎士摔倒滑行,不只將導致機車騎士受傷及車輛毀損,更極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遭波及而受傷,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因此導致告訴人施秀青受傷及機車零件受損,更導致告訴人謝秀英受傷,是以被告所為實無足取,造成之損害結果非輕;

並斟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無故卻未按期出席調解庭,不僅導致告訴人二人徒勞時間、費用出席,迄今更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施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排隊購買肉羹時,因遭施秀青(涉犯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損壞之犯意,且其可預見該處係人車往來之市場,如踢倒機車阻礙道路,有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仍以右腳踢踹施秀青行進中之機車右後車身,致該機車失去控制,適逢謝秀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黃來嘉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施秀青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謝秀英則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黃來嘉則受有左膝擦傷、左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黃來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造成施秀青所有之機車轉向把手、左邊握把套、菜籃、菜籃支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秀青。
二、案經施秀青、謝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青、謝秀英、證人黃來嘉、甄積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上開先後之傷害、過失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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