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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同年月17日20時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20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20時32分許」;
並補充「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甲○○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整修工作、須照顧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侵占、詐欺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乙○○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9年8月間,見甲○○在臉書上貼文表示伊有與親友共有之土地約1200坪,欲尋求業者幫忙整理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以臉書暱稱「明憶」與甲○○聯繫,佯稱建議土地整理之方式,快速又省錢,及整理土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云云,嗣復於同年9月17日某時,要求甲○○先行支付部分費用,使甲○○不疑有詐,先後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及同年月25日11時許,分別依指示匯款10,000元及3,000元至陳季妙(乙○○之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甲○○匯款後,乙○○即藉故推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季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該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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