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4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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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雄


許永源


葉佳錞


胡玉花


蕭勝峰



洪祥富


呂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貳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玉花、呂秀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祥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勝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補充「劉勝雄、胡玉花、洪祥富、蕭勝峰、呂秀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在上址公然賭博財物,嗣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倒數第2行「抽頭金110元」更正為「現金7,110元(含抽頭金110元)」;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永福、劉叔芬、王珮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勝雄、胡玉花、洪祥富、蕭勝峰、呂秀鳳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劉勝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許永源、葉佳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胡玉花、洪祥富、蕭勝峰、呂秀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劉勝雄為實際經營賭場之人;

被告葉佳錞係受僱擔任載運賭客及搬運賭博相關器具到場等工作;

被告許永源提供賭博場所,且由被告劉勝雄視當日抽頭金收取情形而支付當日租金,被告劉勝雄共經營4日,已支付3日,1日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第4日因遭警方查獲而未支付,足見被告許永源之獲利係依據賭場是否有實際經營而來,而非單純出租場地,益徵被告許永源有參與分工。

從而,被告許永源、葉佳錞、劉勝雄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勝雄、許永源、葉佳錞自109年11月28日起,迄於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是以,被告劉勝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被告許永源、葉佳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再被告許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勝雄、許永源、葉佳錞經營賭博,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被告胡玉花、洪祥富、蕭勝峰、呂秀鳳均貪圖僥倖之利得,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劉勝雄、葉佳錞、胡玉花、洪祥富、蕭勝峰、呂秀鳳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許永源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勝雄前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胡玉花、蕭勝峰、呂秀鳳前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洪祥富前有4次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劉勝雄、許永源、葉佳錞等人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地位、參與情節,及全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劉勝雄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許永源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葉佳錞國中畢業,家境貧寒;

胡玉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

洪祥富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蕭勝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呂秀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骰子1顆及賭資17,2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勝雄部分: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均為被告劉勝雄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7,110元,為被告劉勝雄於查獲當日收取之抽頭金110元及其經營賭場獲利之7,000元,均屬被告劉勝雄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除上開獲利之7,000元外,被告劉勝雄於偵訊中供稱經營本案賭場總共獲利11,000元(見2號偵卷二第87頁),是以,尚有4,000元仍屬被告劉勝雄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永源部分: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支均為被告許永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許永源提供賭博場所而收取之租金4,500元,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葉佳錞部分:被告葉佳錞擔任載運賭客及搬運器具,共獲得報酬3,000元,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蕭勝峰部分:被告蕭勝峰於警詢時自陳當日賭博時共贏得1,000元(見2號偵卷一第114頁),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查被告胡玉花、洪祥富、呂秀鳳等3人就本案賭博犯行,據其等供稱沒有獲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劉勝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玉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祥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勝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秀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勝雄、葉佳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855巷內(員草路31公里處旁巷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工寮,分別於109年11月28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3日,以每日下午2時至下午5時,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劉勝雄供作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劉勝雄並另以每日600元至8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葉佳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運賭客及搬運賭博相關器具到場。
該賭場由劉勝雄提供骰子為賭具,賭法為參與賭客輪流做莊,由莊家擲骰子在盤子上蓋住,賭客可下注在數字1至6及大小決定輸贏,賭客如有押中者,可獲得0.5倍至4倍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下注金額最低100元,最高1,000元,賭客每贏得500元至1,000元,須支付劉勝雄抽頭金10元,賭客如贏得1,000元,則須支付抽頭金20元予劉勝雄,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員警據報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上址查獲劉勝雄、胡玉花、蕭勝峰、吳永福、劉叔芬、王珮玥在場賭博(吳永福、劉叔芬、王珮玥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前開賭博用器具骰子1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10元、賭資17,200元;
嗣後再循線查獲葉佳錞及在場賭博之洪祥富、呂秀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雄、葉佳錞、胡玉花、蕭勝峰、洪祥富、呂秀鳳坦承不諱,雖被告許永源僅坦承提供上開場地供被告劉勝雄等人賭博之用,否認有出租場地之事實,惟此據證人劉勝雄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及扣案之賭博用器具骰子1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抽頭金110元、賭資17,200元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勝雄、葉佳錞、胡玉花、蕭勝峰、洪祥富、呂秀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永源所辯,委不足採,是被告劉勝雄等7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葉佳錞、許永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胡玉花、蕭勝峰、洪祥富、呂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劉勝雄、葉佳錞、許永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勝雄所犯之賭博、意圖營利提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及被告葉佳錞、許永源所犯之意圖營利提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均為包括一罪。
被告劉勝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葉佳錞及許永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許永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係被告劉勝雄所有,另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則係被告許永源所有,均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賭博用器具骰子1顆、抽頭金110元、賭資17,2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劉勝雄因實現本案賭博共計獲利11,000元(已扣案7,000元)、被告 許永源出租上開場地所得報酬計有4,500元、被告葉佳錞擔任載運賭客及搬運器具等賭博行為分擔所得報酬約3,000元 ,業據被告劉勝雄、葉佳錞供述甚詳,核屬被告劉勝雄、許永源、葉佳錞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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