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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及偵查」刪除,及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糜鹿雕塑品2隻,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雕塑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張家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張家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展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9月、1年5月、6月不等,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
車色:銀;
車身號碼:00000000D;
引擎號碼:00000000D,原懸掛車牌為AUB-0000號)至彰化縣田中鎮鎮政一街與鎮政街旁工地,徒手竊取張家逢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糜鹿雕塑品2隻,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並將糜鹿雕塑品2隻藏匿於其南投水縣○里鄉○○路0號之居所2樓。
嗣於同日10時許,張家逢發現其糜鹿雕塑品2隻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於110年11月8日13時02分許,至南投縣水里鄉頂平路8號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糜鹿雕塑品2隻,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失竊地點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張家逢委託里長莊舜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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