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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文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之金錢,所約定之利息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藉此迅速獲取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借款須負擔重利,更趨於弱勢外,更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實有不該。
兼衡其貸與之本金、重利利率、迄今尚未收取利息,告訴人亦未返還本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迄今未收得利息,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及所提供之證件、金融卡等物,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供擔保之票據、借據及證件等歸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及證件、金融卡等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提供擔保之機車行照等物,依上開說明,均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周文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林芳妤因家中需要生活費周轉,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林芳妤,並依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周文漳並要求林芳妤提供附表所示之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林芳妤須於1個月後(即民國110年5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息,周文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約為600%)。
嗣林芳妤因無法償還借貸之本息,遂於110年5月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報警並製作筆錄,遂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芳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文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110年4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再興店」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林芳妤,惟實際僅交付林芳妤2萬元,並約定林芳妤須於同年5月10日償還3萬元之本息。
②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三」。
2 告訴人林芳妤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林芳妤有向被告周文漳借款之事實。
②林芳妤僅向被告借得2萬元,惟須於同年5月10日償還3萬元之本息予被告。
3 證人張易銓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林芳妤有向被告周文漳借款之事實。
②林芳妤僅向被告借得2萬元,惟須於同年5月10日償還3萬元之本息予被告。
③林芳妤借款時,張易銓與林芳妤係男女朋友。
4 告訴人林芳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林芳妤催討利息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芳妤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林芳妤係110年6月8日始與張易銓結婚。
故張易銓雖於110年5月21日在員林派出所製作筆錄稱欲對周文漳提出重利告訴,然其告訴並不合法。
二、所犯法條: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周文漳實際僅貸予告訴人2萬元,卻要求告訴人於1個月後償還3萬元之本息,可知借貸期間為1個月,須支付利息1萬元,故其利率之計算為:1萬元×12月÷2萬元×100%=600%,核算年息高達百分600,顯見周文漳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故核被告周文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息總額 擔保品 1 林芳妤 110年4月10日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再興店」 林芳妤貸款3萬元,實際僅拿到2萬元 約定林芳妤須於1個月後(即110年5月10日)還款3萬元予被告,換算年利率為600%(1萬元×12÷2萬元× 100%=600%) 尚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
林芳妤將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交付予被告,並開立面額3萬元之借據1紙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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