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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為猥褻行為而媒介」,應更正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第2行原記載「直至查獲前」,應更正為「至民國110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第4至5行原記載「作為旗下女子」,應更正為「作為容留、媒介旗下女子」;
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原記載「性交易20次。
其中,李俊祥並另負責」,應更正為「性交易,李俊祥即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SUEASAKUN TANJITTA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計20次,並負責」、倒數第2行原記載「並提供」,應更正為「及提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人即檢舉人警詢筆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多次媒介及提供同一場所,容留旗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均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僅構成單純一罪。
其媒介同一女子後容留該女子與他人性交,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李俊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不詳之日起直至查獲前,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汽車旅館(下稱溪湖旅館),實質登記使用溪湖旅館房號311及312號房間(下稱涉案地點)作為旗下女子SUEASAKUN TANJITT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二、嗣李俊祥另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專業避雷 帶領您閃避地雷區 陣容超齊 哥哥想要的都在這
待客如友 親切客服貼近你心」等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下稱
男客)與SUEASAKUN TANJITTA為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抽插陰道直至射精,下稱涉案性交易)之廣告訊息,並於其內提供李俊祥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85度C,帳號:vv3327號,下稱涉案LINE帳號,前揭訊息,下稱涉案訊息)便於媒介。
三、其後,李俊祥以涉案LINE帳號與男客就涉案性交易之交易內容達成協議後,再由男客前往涉案地點與SUEASAKUN TANJITTA完成涉案性交易20次。
其中,李俊祥並另負責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之方式,載送SUEASAKUN TANJITTA至涉案地點完成涉案性交易,並提供過程所需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用品。
四、涉案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至3000元不等,前揭所得並由李俊祥視男客來源與抽取約1300元之分潤,迄今合計獲利1萬2000元(業經繳回)。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SUEASAKUN TANJITTA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其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並有證人即檢舉人警詢筆錄、被告持有手機所顯示「捷克論壇」網站之涉案訊息(其上載有被告自承為其所用之涉案帳號)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又本案被告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應評價為一罪。
(三)另被告已扣案之報酬1萬2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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