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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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珮瀅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因雙方口角即手持椅子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母親之告別式會場,被告恐因親人過世及處理喪葬事宜而致情緒較難控制,犯後坦承傷害之客觀事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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