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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富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富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陳富素與綽號「阿麗」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黃陳富素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親自至黃陳富素上開住處下注簽賭,以俗稱「全車」之方式下注,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計算,每注賭金為75元,以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可得212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賭金即歸黃陳富素、「阿麗」所有,由黃陳富素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LINE傳送給「阿麗」,以此方式與「阿麗」共同經營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於上開期間內,黃陳富素計已獲利4,000元。
嗣於110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富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陳富素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記帳單1張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陳富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綽號「阿麗」女子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及其內所存簽賭單照片。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單1張(附在偵卷第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阿麗」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98年間,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員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為圖不法利益,與「阿麗」共同經營簽賭,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經營期間、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12筆錄);
扣案之記帳單1張,其上有被告所指認共犯「阿麗」之名字「美麗」,堪認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經營賭博期間內,共獲利約4,000元,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筆錄),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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