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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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見張美丹所有之自行車1輛(菜籃內尚有安全帽、太陽眼鏡、雨衣、防晒手套、狗鍊等物,下合稱涉案自行車,均已尋獲並發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見張美丹所有之自行車1輛(其上所安裝之菜籃內尚有安全帽、太陽眼鏡、雨衣、防曬手套、狗鍊等物,下合稱涉案自行車,均已經張美丹自行尋獲取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涉案自行車,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美丹已自行尋獲而取回涉案自行車。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2日0時許,見張美丹所有之自行車1輛(菜籃內尚有安全帽、太陽眼鏡、雨衣、防晒手套、狗鍊等物,下合稱涉案自行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停放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址詳卷)旁非供居住用之車庫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涉案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末棄置於彰化縣○○鄉○○街00號旁之空地上。
二、案經張美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自行車尋獲時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
至被告竊得之涉案自行車,既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保管,有其11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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