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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芷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3H168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楊儒潔」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第I3H168228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第I3H168228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聯即移送聯具複寫功能,於上簽名將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上)」、第9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楊儒傑」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楊儒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芷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楊儒潔」之署名1枚,並同時複寫至其下之存根聯,後將上開二聯持交予承辦警員之行為,依上說明,即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偽造「楊儒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因良心不安,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2時05分許,至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坦白冒用配偶楊儒潔之身分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簽名等情,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偽造署押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規避行政處罰,竟冒用配偶「楊儒潔」之名義欺瞞員警,足以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楊儒潔受有遭受行政裁罰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尚有2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二者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移送聯、存根聯本身部分,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許芷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綾與楊儒潔是夫妻關係。
許芷綾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南向車道逆向行駛,行經秀水鄉彰水路2段359號前,因交通違規(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許芷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謊報其丈夫楊儒潔之身分,致警員開立第I3H168228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許芷綾於舉發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楊儒潔」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楊儒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芷綾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第I3H168228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偽造「楊儒潔」簽名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被告騎乘號MGR-3715號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
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號MGR-3715號重型機車違規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芷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上開偽造之「楊儒潔」之簽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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