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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民
籍設臺中市○○區○○里市○○0路0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貳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民於民國109年9月27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與武昌路口旁空地,見許倉榮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嘉南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石頭擊破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車用無線電2組,得手後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維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KLE-61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得之車用無線電2組價值共約28,000元,已據證人許倉榮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3頁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價值為35,00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內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車用無線電2組,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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