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9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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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攤位處,以徒手竊取陳浚蒝所經營露天水果攤鐵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既遂。

嗣因陳浚蒝翌(9)日清晨欲營業時,發現上開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9)日晚間8時15分許自柯仁偉處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8,989元(已發還陳浚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浚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而於109年9月1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揭方式欲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而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雖不應重複評價,然其在本件案發前尚有其他竊盜犯行迭經判處罪刑,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微,暨案發後部分未及花用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其餘款項則迄未償還;

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8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其中8,989元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餘額9,011元則迄未發還,復據被告自陳:我有花用一些掉等語在案(偵卷第101頁),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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