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9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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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智文與陳琪寶之間有債務糾紛,陳琪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3、1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前往詹智文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欲向詹智文索討債務,過程中陳琪寶見上址住處停放小客車1部,遂徒手拉動該部小客車之車門,詹智文與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見狀後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詹智文持棍棒毆打、「阿發」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琪寶及綽號「阿全」之男子(傷害「阿全」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造成陳琪寶受有右臂挫傷腫痛、後頸挫傷疼痛、左腰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詹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琪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時,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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