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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棕色短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累犯加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俊宏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件案件,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億卡帕達成和解,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棕色短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盜所得告訴人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泰國身分證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及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故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40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然林俊宏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YELUNG EKKAPHAP(泰國國籍,中文譯名:億卡帕)將背包放在電動車置物箱內,而置物箱並未鎖好,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將電動車座墊扳開後取走上開背包,竊取億卡帕放在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嗣因億卡帕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卡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億卡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時之路徑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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