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1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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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姚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香菸90包、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姚輝於民國108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才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僅數月又犯下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本案3罪之犯罪手法相似,所竊取之物品及金錢價值不高,且雖有差異,但尚不達須為不同刑度之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摩爾牌香菸共90包(價額9,000元)、現金500元,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被 告 潘姚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姚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乘四下無人之際,開啟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上零錢及紙鈔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黃詠智發現車內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6月25日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到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前空地,乘四下無人之際,開啟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上裝箱之「摩爾牌」香菸共90包(價值9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人彭永誠(未告訴,登記車主為其胞兄彭金隆)發現車內香菸遭竊 ,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於110年6月25日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建物旁空地,乘四下無人之際,開啟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車上零錢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人張智凱(未告訴,登記車主為其父親張金鴻)發現車內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詠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姚輝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詠智、被害人彭永誠、被害人張智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牌號碼000-0000、7L-9248、AUX-7297號等3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日期:110年6月15日,牌照號碼:JQ9-119)。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各次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110年1月8日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10月之接續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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