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7、10467、12329、12594、12793、13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浩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淑貞、高惠歆、方淑蘭、李哲岳、陳志雄、陳宥瑜等人,於清點其等店內貨物時,發現貨品短少,因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家及路口錄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供述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浩然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高惠歆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37367號卷第1頁至第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方淑蘭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岳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雄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2285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㈧證人江清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37367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2285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件竊盜次數及所竊取財物價額,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835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件編號1至4,及編號6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物(詳見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 「竊取財物」欄所載),為各該次之竊盜所得,並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遊戲包6片,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志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偵12793號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主 文 證 據 1 林淑貞 (店經理) 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彰泰門市) 「金好運娛樂城-好運黃金包」3 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豪城娛樂城-牛轉錢坤包」4 包【每個199 元】、能量飲1 瓶【75元】,合計1018元。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好運娛樂城-好運黃金包」參包、「豪城娛樂城-牛轉錢坤包」肆包、能量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店家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
②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③證人林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④公務電話譯文(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97頁)。
2 高惠歆 (副店長)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彰南門市) 遊戲光碟5片【每片價值100元】、三角飯糰1個【價值33元】、可可花生大福1 個【價值 45元】,合計578元。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伍片、三角飯糰壹個、可可花生大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373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店家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
③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警卷第20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警卷第2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警卷第50頁)。
⑥證人江清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警卷第6頁至第8頁)。
3 方淑蘭 (門市經理) 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勝全門市) 遊戲產品5 包【每包約99元】,合計495 元。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產品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店家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②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
4 李哲岳 (店長)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線東店) 遊戲虛寶「牛轉錢坤包」1 包,「轟動武林」3包,合計1,396元。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虛寶「牛轉錢坤包」壹包,「轟動武林」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店家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②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
③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67頁)。
5 陳志雄 (店長) 110年7月3日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員山店) 遊戲包6 片,合計1,500元。
【已發還】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第51頁)。
②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④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同上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⑤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61頁)。
⑥GOOGLE行車軌跡圖(同上偵卷第63頁)。
⑦失竊物品照片(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6 陳宥瑜 (店長)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峰門市) 「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3片【每片199元】、「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3 片【每片 399元】,合計1794元。
江浩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神娛樂城-牛轉錢坤包」參片、「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員警與被告通話 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22856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②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同上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③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警卷第45頁至第59頁)。
④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警卷第61頁)。
⑤失竊物品照片(同上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同上警卷第6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