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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
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志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7罪)、5月(2罪)、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以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鎖頭4個(價值共5,6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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