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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奇
黃冠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9、119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育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黃冠閎所涉誹謗犯行、被告陳育奇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奇、黃冠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彼此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黃冠閎為本案強制行為,妨害被告陳育奇行使權利,及被告陳育奇為本案恐嚇行為,致被告黃冠閎畏懼不安,被告二人所為均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彼此就本案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原諒,此有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衡量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陳育奇、黃冠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間彼此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故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育奇、黃冠閎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陳育奇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育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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