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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永發」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邱永發之同意,恣意在「土地買賣賠償協定書」及「委託書」以邱永發之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於「土地買賣賠償協定書」、「委託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永發」署名、指印各14枚,業已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備註 1 土地買賣賠償協定書2紙 「邱永發」之署名及指印各6枚 偵卷㈠第139、141頁 2 委託書 「邱永發」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㈠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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