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26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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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第7520號、第7521號、第7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波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清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拖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

陳清波知悉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係靠行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劉寬裕,登記在創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係靠行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陶國龍,登記在清益拖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係靠行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登記在清益拖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係靠行車,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薛慶麟,且其係受如附表所示靠行人之委託,為該等靠行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各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靠行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融資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靠行人之財產。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陳清波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寬裕、薛慶麟、林佳君、告訴代理人魏秀蓮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支付單據、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10年10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輛帳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1月3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清益公司汽車拖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7月29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帳款明細表、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12月20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創暉公司、明益公司、清益拖吊公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至該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就本案而言,被告為創暉公司、明益公司、清益拖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係為靠行人處理事務之人,對靠行人負有忠實義務,卻未經如附表所示靠行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向如附表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靠行人之利益,違背其為靠行人處理事務之任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創暉公司、明益公司、清益拖吊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靠行,竟違背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司機之託付信任,利用幫司機管理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供己花用,所為顯屬不當;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薛慶麟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薛慶麟總計新臺幣(下同)132萬1,000元,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萬1,000元,剩餘131萬元則約定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給付1萬元,114年9月起至117年8月止,則按月給付2萬元,117年9月起至118年7月止,則按月給付3萬元,剩餘款項自118年8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1號案件(另案民事案件),以明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參加調解人身分,與告訴人劉寬裕進行調解,同意與明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寬裕5萬元,另同意與明益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寬裕25萬元,並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25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能與告訴人陶國龍、林佳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陶國龍、林佳君所受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

且迄112年4月21日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34萬4,000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123萬6,200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69萬800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擔保所為之借款僅還款131萬6,000元,尚未清償以上開車輛擔保所借之各該全部款項;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以及告訴人劉寬裕、薛慶麟、陶國龍、林佳君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犯均係犯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車輛,未經各該車輛之靠行人同意,將各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減損各該車輛之「擔保價值」,並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實際貸款金額,此「實際貸款金額」係由各該車輛之「減損之擔保價值」所變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薛慶麟雖為被告代償131萬913元給合迪公司,有告訴人薛慶麟提出之證明書、匯款單據、合迪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惟並不因告訴人薛慶麟之代償,而異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車輛,未經該車輛之靠行人同意,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以處分該車輛之「交換價值」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實際貸款金額,此「實際貸款金額」係由該車輛之「交換價值」所變得,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惟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貸款金額」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就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實際貸得之金額,扣除被告實際還款金額」為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劉寬裕達成調解,同意與明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寬裕5萬元,另同意與明益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劉寬裕25萬元,並約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25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此係被告與明益公司連帶給付予告訴人劉寬裕,為免未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劉寬裕之部分,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告訴人薛慶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薛慶麟總計132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是就上開132萬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車輛實際貸得金額270萬元,扣除已清償131萬6,000元,尚保有138萬4,000元(270萬元-13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已與告訴人薛慶麟成立調解之132萬1,000元,剩餘之6萬3,000元仍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靠行人 申請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時間 違背任務方式 設定動產標的 實際貸款金額、還款金額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主文 ⒈ 劉寬裕 110年10月12日 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將右列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⒈被告就左列車輛貸得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8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
⒉經合迪公司及被告陳報,被告已還34萬4,000元。
⒊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實際貸得金額300萬元,扣除已清償34萬4,000元,尚保有265萬6,000元(300萬元-34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
陳清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陶國龍 109年11月2日 以創暉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並將右列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⒈被告就左列車輛貸得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5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
⒉經新鑫公司及被告陳報,被告已還123萬6,200元。
⒊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實際貸得金額400萬元,扣除已清償123萬6,200元,尚保有276萬3,800元(400萬元-123萬6,200元)之犯罪所得。
陳清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賴桂程 110年7月28日 以清益公司名義向日盛公司申辦貸款,並將右列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⒈被告就左列車輛貸得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
⒉經日盛公司及被告陳報,被告已還69萬800元。
⒊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實際貸得金額400萬元,扣除已清償69萬800元,尚保有330萬9,200元(400萬元-69萬800元)之犯罪所得。
陳清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薛慶麟 108年12月18日 以清益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將右列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⒈被告就左列車輛貸得270萬元。
⒉經合迪公司及被告陳報,被告已還131萬6,000元。
⒊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實際貸得金額270萬元,扣除已清償131萬6,000元,尚保有138萬4,000元(270萬元-13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告訴人薛慶麟已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32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就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6萬3,000元(138萬4,000元-132萬1,000元)。
陳清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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