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27,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友人蔡其恩」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友人蔡其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鄭欣怡所有之球鞋1雙,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妹妹,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會計、板模等工作,需扶養仍在就學之妹妹,經濟狀況尚可,暨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73號
被 告 陳治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草漢路草一段
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穎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向友人蔡其恩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將該機車停放弘農路88號旁下車步行,旋在弘農路88號前,見該處門外鞋櫃擺放鞋子多雙。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欣怡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鄭欣怡於同日上午8時許欲外出時,發現上開鞋子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看鄭欣怡住家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治穎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怡、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其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家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