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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林泳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號、第13226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蘇國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在「易借網」等網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對外從事高利息放貸。
嗣丁○○、甲○○有急需用款之急迫情形,遂依上開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其等聯繫借款事宜,丙○○與乙○○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丁○○、甲○○,約定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每日需償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要求丁○○、甲○○簽發本票、借據或提供個人證件影本供作擔保,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丁○○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當場查獲到場向丁○○收取本金3,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之丙○○與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3,000元及提款卡均已發還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丙○○、乙○○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經查,被告2人貸予被害人丁○○、甲○○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週年利率」欄所示),其等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分別為811%、243%,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或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堪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次數、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從事服飾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妻子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其需扶養妻子與小孩;
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汽車旅館擔任櫃檯人員,家庭狀況為未婚,與父親、弟弟同住,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款名單2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12,000元、5,000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是應認被告2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認被告2人各分得6,000元(附表一編號1)、2,500元(附表一編號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甲○○資料(信封、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係被害人甲○○所簽發或提供,作為其借款債務擔保或證明之用,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被害人甲○○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甲○○,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因甲○○已全部清償借款,其等已準備要將該等扣案物返還甲○○等語,是自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借款名冊4張、空白借據4張、未使用之商業本票6張、借款人空白資料表3張、現金72,000元及黃立宗資料(信封、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雖為被告乙○○所有或持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之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金額及還款方式 預扣之利息 實拿金額 週年利率 擔保物品 1 丁○○ 108年12月間某日 30,000元 12,000元 備註:利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約定利息為借款當日所扣除之12,000元」、「支付利息為預扣的1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18,000元 週年利率約為811%。
(計算式:利息12,000元÷30日×365 日÷被害人實拿金額18,000元×100%≒ 811%) ①丁○○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紙(未扣案) 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某處路旁 丁○○每日需償還本金1,000元,直至還清借款金額。
(還款天數計算式:30,000元÷1,000元=30日) 2 甲○○ 109年6月17日19時許 30,000元 5,000元 備註:利息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利息為借款當日所扣除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25,000元 週年利率約為243%。
(計算式:利息5,000元÷30日×365 日÷被害人實拿金額25,000元×100%≒ 243%) ①甲○○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 ②借據1張 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 甲○○每日需償還本金1,000元,直至還清借款金額。
(還款天數計算式:30,000元÷1,000元=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收款名單2張 3 借款名冊4張 4 空白借據4張 5 未使用之商業本票6張 6 借款人空白資料表3張 7 現金72,000元 8 黃立宗資料(信封、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9 甲○○資料(信封、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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