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以徒手竊取温鎮源所有、因交通事故毀損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既遂,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彰化縣秀水鄉15公墓慈善堂旁空地,將甲車之車牌卸下丟棄在公墓旁廢棄墳墓棺材板下,再將甲車車體移往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長安巷46號前空地藏放,欲伺機變賣。
嗣因温鎮源於同年月16日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之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林有財帶同員警起出遭其丟棄或藏放之甲車車牌及車體(均已發還温鎮源)。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温鎮源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過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欲行變賣而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案發後2日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車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