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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琳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危害甚深,竟購入並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戕害自身健康且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非長,其行為所生之社會危險性;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本件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因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毒品咖啡包88包(毛重322.43公克,驗前淨重211.5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9.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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