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3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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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下稱第③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第③案拘役20日及第④案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110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㈢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增加「(已發還)」;

㈣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榮」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榮」;

㈤證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4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8691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32953號鑑定書1份」;

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前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行動電話、機車已分別由被害人廖晨星、告訴人陳冠榮領回(見速偵字第1166號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15099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09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機車1輛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5099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及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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