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3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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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春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新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門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蒐證照片6張、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偵辦賭博案賭客位置一覽表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同時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麻將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天數及規模,以及被告自承期間內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獲利情形;

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因經營賭博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竟仍以相似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麻將牌1副、門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現金20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抽頭金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足見扣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共得4萬元所得等語,足見被告除前開現金200元之外,因本案尚有獲取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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