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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初期即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友人委託代為處理與告訴人之子之借款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因告訴人拒絕代為清償,即於臉書網頁上留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所為甚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素行(參其前科紀錄)、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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