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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錦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絲瓜2條、苦瓜5條、菜豆1把、蔥1把及紅龍果2顆,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王淑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王錦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淑珍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5居處前,見門口有王淑珍放置紙箱(內有絲瓜2條、苦瓜5條、菜豆1把、蔥1把及紅龍果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至300元),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即置放在上開機車上,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王淑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上開蔬果均還予王淑珍)。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查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號
被 告 王錦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K-058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淑珍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5居處前,見門口有王淑珍放置紙箱(內有絲瓜2條、苦瓜5條、菜豆1把、蔥1把及紅龍果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至300元),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即置放在上開機車上,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為王淑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上開蔬果均還予王淑珍)。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查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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