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24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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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張駿宏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張駿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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