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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琮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之筆錄、擷圖(均附於本院卷),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琮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併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罪名、犯案手法和前案相同,都是趁機順手牽羊,行竊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薄弱,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汽修科畢業,離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案發時獨自租屋在外居住,入監前在電子遊戲場上班,月薪可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
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長年來歷有無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參照被告行竊地點,雖不構成侵入住居之加重要件,而且所竊衣物價值100元,經告訴人顏瑋宸於警詢陳甚明,價值不高,惟被告於凌晨時分隨手竊取告訴人晾晒在自宅門外之衣物,不無侵害居住安寧之感,否則告訴人不致於為此報警促警注意;
被告竊行經現場監視器攝錄歷歷,卻於偵訊時(本案初次供述),否認犯行,面對相當充分的證據,猶有不實辯解,檢察官為此傳訊告訴人及被告友人到署就訊具結供證,對於相當微小的財產損害,不得不耗費相當的資源查證,徒使告訴人及證人來回奔波,縱使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十分良好,量刑上的減讓效果應予節制,更無選處罰金、拘役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衣物,價值低微,有如前述,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無欲求償,刑事部分交由警方處理即可等語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04號
被 告 林琮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00號前騎樓,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以徒手方式竊取顏瑋宸所有、掛晾於騎樓曬衣架上之衣服(價值新臺幣100元)1件,於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詠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從該騎樓經過,沒有竊取衣物,身上所穿著之衣服為與其妻林宜靜前往菜市場所購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瑋宸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宜靜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並非被告之妻,亦無與被告前往菜市場購買衣服等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凌晨4時許走入 騎樓,戴上口罩後自其左側拿出一件T恤並以雙手攤開後觀看。
嗣被告將T恤摺疊後,轉身朝原進入方向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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