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凱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
-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建智訴由臺中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四、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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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73、12999、13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凱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申辦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給楊育倫(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
楊育倫於同年6月17日以上開手機門號及在網路上取得之鄭達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73、1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遂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
楊育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以暱稱「迷魂」向陳文彬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古老天堂的虛擬寶物(即六街公主娃娃),並出示鄭達遠之身分證照片,致使陳文彬陷於錯誤,遂依楊育倫指示於同日先拿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友人陳籐幃,委託陳籐幃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上開1萬2,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
嗣因陳文彬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2.於110年6月23日3時12分前之當日某時許,見黃建智在神憶天堂官方買賣群中張貼欲購買虛擬寶物(即滿階企鵝)之訊息,便以LINE暱稱「讀書時間」向黃建智佯稱欲以8,000元價格出售上開虛擬寶物,致黃建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3時12分許,轉帳8,000元至楊育倫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上開8,000元實際上係匯到楊育倫所綁定在LINE PAY MONEY之其他銀行帳號戶內)。
嗣因黃建智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鄭達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羅元羿、陳籐幃、劉建宏、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黃建智於警詢、證人林文欽、李昱宏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2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IP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IP歷程及交易紀錄、鄭達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另案被告楊育倫在向上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遊戲之IP位址歷史紀錄、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犯罪事實一(一)2部分,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又另案被告楊育倫已與告訴人陳文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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